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省环境保护厅:
你厅《关于执行<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>第十五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请示》(苏环法[2006]5号)、《关于执行<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>第十五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补充请示》(苏环法[2006]9号)收悉,经研究,答复如下:
一、《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》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,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,对于此前已经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审批的项目,应当按照审批时的规定执行,不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。
二、第十五条第二款中“居民住宅边界”是指住宅建筑物外墙面。
三、农贸市场的装卸区、停车场、人流集中的出入口和通道,属于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活、消费、娱乐等公共服务设施。
四、适用《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》第十五条第二款,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:(一)位于城市居住区、居住小区内(城市居住区、居住小区,按照该条例第四十六条进行界定);(二)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配套建设的,规划中没有的项目不得新建、改建、扩建;(三)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;(四)该条例施行后新建的。
此复
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
2006年9月29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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